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6时1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熊某某的川******号小型轿车搭载熊某某、邱某某、郑某某三人由本市东区炳三区中环天地出发,经机场路、攀枝花大道东段、人民街往攀枝花宾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人民街西海岸市场入口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跨道路中心栏杆的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某某被巡逻交警发现。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mg/100ml,属醉酒驾驶。陈某甲于2020年7月1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依据民事判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军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