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5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沿*省由浦北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22公理加900米路段时,碰撞推自行车的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各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驶事故三轮车逃离。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交通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5日,余某某向死者张某乙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4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三轮摩托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11月10日
附: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因患病转至浦北县监区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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