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乡**村**路**号,现住厦门市海沧区**社区**号**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经肖某某(已起诉)和刘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劝说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可以贩卖获利。被告人余某某办理了5家空壳公司营业执照(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茶叶店、厦门市同安区**小吃店),并持此5家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成功开设3家公司(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将该3家空壳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贩卖给肖某某,以此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自行到潘涂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账户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和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恒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3008****)。
2.移送卷宗二册和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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