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街**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后于2016年9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 年11月 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二人预谋,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购买制毒工具及麻黄草等制毒原材料,从中提炼麻黄碱,再制成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牟利。
2020年5月15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共计出资人民币约500元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先后购买了蒸馏烧瓶、蒸馏机、烧杯等制毒工具以及3斤麻黄草原材料,之后,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二人在余某某位于福清市**镇**路**室租住处,尝试利用麻黄草制造甲基苯丙胺,但未制造成功。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镇**路**室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当场缴获蒸馏烧瓶、蒸馏机等制毒工具及硝酸、氢氧化钠等其他物品。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硝酸、氢氧化钠、石棉网、塑料量杯、塑料洗瓶、烧杯烧瓶、U型管、牛角弯管、电子秤、真空泵、蒸馏器等;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5.电子数据:手机微信付款记录、淘宝账户购买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二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雅钦
2020年11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街**号**单元;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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