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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1********, 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淮海路站长,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埂** 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山**巷**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7********,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骑手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园** 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月27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快递迈皋桥副站长,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日、5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5时22分,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甲外卖)迈皋桥站站点骑手董某某在微信群“工作群”中发送消息称*乙外卖新街口站员工到*甲外卖迈皋桥站挖人,后*甲外卖迈皋桥站站长姚某某(另案处理)将该信息转发至微信群“**管理群”中,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微信群内称要打对方,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在群内积极响应。

被告人余某某在钉钉群“公司高管群”中授意姚某某等人将*乙外卖员工打跑,并指使许某某找到*乙外卖员工后告知姚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和姚某某等人先后至南京市栖霞区晓庄彩虹广场、招商花园城、万寿苏果超市等处寻找*乙外卖员工,准备将对方打跑。许某某在发现*乙外卖员工、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后将具体位置信息发至公司钉钉群“公司高管群”内。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和姚某某等人根据位置信息随即赶至南京市栖霞区晓庄彩虹广场一楼苏果超市大厅内,恰遇在附近就餐的原*甲外卖晓庄站站长、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得知姚某某等人准备“教训”*乙外卖员工后,遂与吴某某等人一同对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郑某某逃跑时,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上前围追堵截,顾某某将郑某某推倒至花坛,林某某到花坛中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后姚某某进入花坛用水泥块对郑某某进行殴打,最终致郑某某左挠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头部三处外伤,致王某甲牙齿被打掉半颗,脸部、头部、手臂等多处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7日、10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分别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期如实供述。

2019年5月27日,姚某某等人共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1月28日,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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