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临沧市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南涧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0********,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巷**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南涧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涉嫌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缅甸老板(现在逃,身份不明)安排下,驾驶云SC****号越野车带领两名司机(未查实)分别驾驶两辆大货车从南伞前往南涧县接收、运输违禁化学品。被告人余某某到达南涧县城后,按缅甸老板提供的电话与运输违禁化学品司机取得联系并将运输违禁化学品的挂车带至其租用的安定村委会左所村口弛达汽修旁出租房(仓库),将该挂车所运输的大量违禁化学品卸装至两名司机分别驾驶的两辆大货车上,装卸完毕后,被告人余某某及两辆大货车从南涧经小湾、凤庆、永德线路,避开检查站到达南伞,后又由他人将上述违禁化学品运至缅甸境内。该次拉运过程中剩余34桶违禁化学品由被告人余某某将其运至南涧镇洒坡村老214国道边租好的出租房(仓库)内存储。该34桶违禁化学品查获后,经称量净重8123千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4桶违禁化学品中检出盐酸。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缅甸老板安排下,由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SC****号越野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SY****号越野车并雇请王某某驾驶云S2****大货车,李某某驾驶另一辆大货车由南伞前往南涧县接收、运输违禁化学品。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到达南涧县后与运输有化学品的大车汇合并将大车带至南涧县南涧镇洒坡村老214国道边出租房(仓库)处,雇请何某某驾驶叉车,雇请搬运工人将该大车所运输的违禁化学品卸装至王某某、李某某所驾驶的两辆大车上,搬运过程中因一桶违禁化学品底部渗漏,被倒置存放于该仓库内。装卸完毕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南涧县内购买得大批袋装腻子粉对两辆大车上的违禁化学品进行遮盖,后由二被告人分别驾驶各自的越野车前后带领两辆大货车从南涧经小湾、凤庆、永德线路,避开云县警务站和镇康军赛检查站到达南伞,后又由他人将上述违禁化学品运至缅甸境内。被告人余某某从缅甸老板处获得3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从缅甸老板处获得5000元好处费。该桶违禁化学品查获后,经称量净重227千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桶违禁化学品中检出盐酸。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再次受缅甸老板安排接收、运输违禁化学品,由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驾驶云SY****号越野车从南伞前往南涧县。二被告人于2019年10月19日到达南涧县城并在南涧污水处理厂旁加油站接到运输有化学品的鲁CL****号挂车,遂将该挂车带至南涧县南涧镇洒坡村老214国道边出租房(仓库)处,雇请何某某驾驶叉车,雇请搬运工人将该大车所运输的化学品卸装至仓库内,卸装过程中被南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150桶违禁化学品。该150桶违禁化学品查获后,经称量净重30270千克,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0桶违禁化学品中检出氢氧化钠成分。
另查明,南涧县南涧镇洒坡村老214国道边出租房及南涧县南涧镇安定村委会左所村口弛达汽修旁出租房均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缅甸老板安排下于2019年4至5月间续租及新租用,用于储存接收后未运走的违禁化学品。其按缅甸老板安排,将洒坡村老214国道边出租房内原先存放的42桶违禁化学品搬运至新租用的南涧县南涧镇安定村委会左所村口弛达汽修旁出租房内储存。该42桶化学品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仓库位置后被查获,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1桶为乙酸乙酯,净重6970千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桶检出盐酸,净重29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茜薇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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