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1990********,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组,无业。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投送湖北省洪山监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路**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道**号,无业。2012年8月28日,因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被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蔡某某,通过余某甲撬门窗入室盗窃、蔡某某开车接应的方式,共同盗窃了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严某某家中现金1600余元。被盗现金用于二人共同开支。
2、被告人余某甲伙同陈某甲,通过余某甲撬门窗入室盗窃、陈某甲开车接应的方式,先后13次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人民币52668元(以下币种相同均为人民币)、盗窃首饰经鉴定价值9685元,合计623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2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唐某甲家中几件黄金首饰。被盗首饰被陈某甲予以销赃。
(2)2019年3月24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陈某乙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被盗首饰被陈某甲予以销赃。
(3)2019年4月1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余某丙家中现金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被盗现金被余某甲和陈某甲平分,两人各得2000元。被盗首饰被陈某甲予以销赃。
(4)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宁乡市**镇**村**组高某某家中现金1500元。被盗现金被余某甲和陈某甲分赃。
(5)2019年4月26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湘潭市**区**村**组吴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6)2019年4月26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唐某乙家中现金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现金被余某甲和陈某甲各分1700元,600元用作共同开支。被盗首饰被陈某甲予以销赃。
(7)2019年4月27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湘潭市**镇**村**组袁某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813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3872元,合计9685元。被盗首饰被陈某甲予以销赃。
(8)2019年4月27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湘潭市**镇**村**组张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9)2019年10月17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胡某乙家中现金8000元。被盗现金被余某甲和陈某甲平分,两人各得4000元。
(10)2019年10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黄某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被盗首饰被余某甲私吞并销赃5000余元。
(11)2019年11月6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文某某家中现金35000元。被盗现金被余某甲分得18000元,陈某甲分得16000元。
(12)2019年11月22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宁乡市**镇**村**组崔某甲家中现金168元。被盗现金用于余某甲、陈某甲二人共同开支。
(13)2019年11月22日下午,余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了宁乡市**镇**村**组崔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余某甲处扣押的现金1030元,已于2019年12月19日退还被害人严某某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商品质量保证单、购买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高德导航轨迹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旅客住宿信息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刘某某、胡某甲、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唐某甲、陈某乙、余某丙、高某某、吴某某、唐某乙、袁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文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蔡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审查认定的余某甲、陈某甲共同实施的第五、八、十三笔盗窃事实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被抓获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余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鸣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北省咸宁市**县**镇**大道**号),联系电话1737167****。
2.案卷材料5册和补充证据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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