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饿了么”APP(部分业务数据储存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阿里云服务器)上,通过其经营的**呦呦韩某某炸鸡(商贸店)”店铺,以虚假订单交易的方式进行刷单,骗取“饿了么”公司的新手红包补贴,共计刷单1261次,骗取平台补贴金额约人民币179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订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1517250****、郭某某1552705****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单轨制卷宗贰册、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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