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栋**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共同在荆门城区及沙洋县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5日23时许,余某某和郑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地下车库,为防止被监控拍到盗车过程,郑某某将车库监控摄像头用拖把顶起,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车库入口处一辆白色南雅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打响后骑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567 元。
2、2019 年5 月17 日21 时许,余某某和郑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万华城小区的车库里,由郑某某望风,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库里的一辆黑色世纪风牌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打响后骑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100 元。
3、2019年5月20日4时许,余某某和郑某某来到湖北省沙洋县江汉大桥附近的职工之家小区,郑某某在院门口等候,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打响,将摩托车骑出院门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骑车搭载余某某两人返回荆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83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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