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孔小飘),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某、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祝某某与赵某某(均另行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通过QQ约定到绍兴市柯某区万达广场附近斗殴。后祝某某纠集了被告人余某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卢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胡某甲与王某乙、郭某某、罗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双方在万达广场金街附近桥坡处斗殴,其中,被告人邹某某持甩棍参与斗殴。
经鉴定,王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及郭某某、罗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邹某某的摩托车损毁价值为78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7日凌晨,祝某某(另行处理)因情感纠纷与孙某乙产生矛盾,为发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余某某与高某某、徐某乙(均另行处理)赶至绍兴市越城区天龙宾馆,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铝合金管等工具对孙某乙进行追逐、殴打。经鉴定,孙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价格结论书、病历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祝某某、卢某某、徐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祁某某、陈某甲、罗某某、孙某甲、侯某某、宋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鲍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提取、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胡某甲结伙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余某某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邹某某、胡某甲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益超
检察官助理:陈佳囡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1885854****)、邹某某(1508651****)、胡某甲(1865852****)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