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庙港230 省道北侧附近,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被害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赵某某搬运,被告人余某某望风,窃得被害单位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2元的花色废丝2袋。
2. 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5元的白色废丝1袋、花色废丝1袋。
3. 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二人共同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5元的白色废丝1袋、花色废丝1袋。
4.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二人共同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8.5元的白色废丝1袋、花色废丝4袋。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废丝,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白色废丝2袋、花色废丝2袋(均系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第1、2、3、4起、被告人余某某在第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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