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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胡某某诈骗、盗窃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诈骗、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余某某(化名“杨某某”)、胡某某虚构办理贷款、刷单提高贷款额度等事由,多次骗得被害人汪某某财物合计20500元。该款被二人用于共同消费、私分。

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私自登陆“小象优品”APP汪某某的账户,多次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购物、充值话费等,共计花费2283.15元,其中有两笔金额合计1084元的商品订单被汪某某发现后取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5.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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