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公寓**幢**室,现住浙江省淳安县**镇**花园**幢**单元**室。2013年6月14日因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利用微信、闲聊社交软件建立麻将群,被告人胡某某为群管理员。群内成员到被告人余某某在“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开设的“茶馆”,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余某某从中以每局5元进行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出生医学证明、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闲聊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巫某某、鲍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志长
检察官助理:黄笔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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