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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胡某某容留卖淫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0339,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号,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43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丰城市**街道**按摩店多次容留卖淫女曹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取150-300元费用不等,其中余某某和胡某某收取50元,剩余部分由卖淫女自己所得。余某某和胡某某从中获利共计7000余元。2019年7月17日晚,曹某某、胡某某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余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辩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军彪

检察官助理:唐璐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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