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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余XX,女,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XX,女,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XX、肖红秀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9时许,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魏家庄村民魏XX在玉都街道办事处水岸星城北边凉亭附近遇见被告人肖XX、余XX,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产生厮打,在厮打中,肖XX、余XX致魏XX受伤。经鉴定,魏XX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4、5、6前肋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余XX双相情感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肖红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强

检察官助理:刘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XX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XX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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