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余志勇,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6********,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区,住屏边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琼芬,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69********,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镇**村委会**寨村**社**号,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志勇、罗琼芬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晚,刘某甲与刘某乙相约来到蒙自,与答应为二人寻找越南媳妇的被告人余志勇、罗琼芬见面,之后由罗琼芬联系罗某甲,五人在蒙自见面并商量相关事宜。第二天,刘某甲、刘某乙在商量后决定以40000元人民币一个越南女子的价格向罗某甲介绍的不知名男子“哆”购买越南女子做媳妇,并答应以每人每个2000元的介绍费付给余志勇、罗琼芬、罗某甲三人。之后罗某甲联系罗某乙,由罗某乙驾驶其面包车接送几人到河口高速路新街附近一乡镇,在此见到了名为“哆”的男子以及该男子带来的两名越南籍女子,经双方同意后便以80000元价格成交。交易完成后,刘某甲支付5000元给余志勇、罗琼芬作为酬劳,余志勇转账3000元给罗琼芬,自己留下2000元。刘某甲、刘某乙随即乘坐罗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将两名越南籍女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志勇、罗琼芬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志勇、罗琼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勇、罗琼芬在明知被害人是越南籍女子且无合法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为赚取酬劳,以介绍婚姻之名,将被害人拐卖至我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勇、罗琼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春奕、吴景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志勇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罗琼芬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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