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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王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住曲靖市******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捕,于2019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区,住曲靖市**区**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9年7月3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住泰安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形成补充侦查卷宗1册,2020年1月11日,普安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普安县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重报,形成补充侦查卷宗1册。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因等待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5日,本院因等待同案判决,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王某甲获知黄某某(已经判刑)有大量烤烟烟叶运输到广东的信息后,邀约余某某运输黄某某的烟叶,余某某同意。余某某、王某甲邀约本村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及云南富源县的货车司机翟某某(另案处理)按照不同股份(其中王某甲、余某某均占股份30%,王某乙与翟某某分别占股份20%)合伙运输黄某某的烟叶。王某甲通过段某某(另案处理)在货车帮信息部联系到山东货车驾驶员彭某某一同运输烟叶。2018年9月30日,彭某某驾驶前车牌为鲁Q***5,后车牌为鲁Q***2挂的货车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黄某某家仓库里装好烤烟烟叶后,余某某安排邹某甲(另案处理)、邹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其云A***5宝马牌轿车,在运输烟叶的货车前方探路,彭某某驾驶装满烟叶的货车从**收费站上高速沿沪昆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2018年10月1日7时20分,彭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到普安县**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卖局稽查人员拦截,彭某某货车上的烤烟烟叶被查获。经称量计13300公斤。除其中3340公斤烟叶系黄某某向烟农杨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杨某乙收购,支付33100元人民币外,其余烤烟烟叶均不能说明来源。普安县烟草专卖局对不能说明来源的烟叶9960公斤,根据贵州省2017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进行的价值估算结论为443022.79元,已经查清和不能查清的烤烟烟叶价值人民币计47612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前车牌为鲁Q**5,后车牌为鲁Q***2挂的货车、被查获的烟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烟叶估计结论书、王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余某某、彭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杨某甲、任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等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烟叶被查现场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为获取利润,违犯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承揽黄某某非法仓储、收购的烤烟烟叶;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取高额运费,无烟草准运许可手续,运输烤烟烟叶,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弘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电话159***6,王某甲电话159****6,彭某某电话135*****3; 

2.侦查卷宗四册;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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