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现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长,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7时许,宋某某在邳州市炮车镇刘口村陈庄组西侧新沂特大桥编号为653#的桥墩上作业结束后,从该桥墩上滑落致死。经事故组调查认定,该桥墩施工时未搭建防护网、爬梯等安全设备,且宋某某超龄无证实施高空作业等是事故造成原因,作为宋某某所在公司安徽**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余某某、施工现场班组长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安全管理资格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对该起事故的主要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安徽**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铁建支承垫石凿毛修整方案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5.21事故调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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