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3303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杭州彪鸿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农民配送温州有限公司”、“安徽蓝博斯配送有限公司”、“杭州九沙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杭州凌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华星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诸暨市袖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播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创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委托被告人尹某某(已判刑)私刻上述10家公司的共计10枚公司印章。随后,尹某某到乐清市翁垟街道北街村镇西中路15号达朋印章店里要求被告人洪某某私刻上述10家公司的印章。被告人洪某某明知尹某某未取得上述10家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达朋刻章店私刻10枚公司印章给尹某某,并收取400元的刻章费用。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乘动车到杭州准备将私刻的10枚印章交给余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乐清站派出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话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周某某、诸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立波
附:
1.被告人余某某(188*****584)、洪某某(158*****752)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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