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3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居委会**队**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7年8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金寨县**镇**街道**摩托车专卖店(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福邸**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博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8********,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黄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段**里**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海岸**栋**单元**(户籍地住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綦江区**公路**轮胎店(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村**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巷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泗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商城(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中路**国际**栋**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51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区**路(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9********,汉族,文盲,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乡**村**队**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甘肃省秦安县**乡**村**号**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4********,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湖畔**号楼**室(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区**镇**村委**路**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4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大余县**镇**街**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大安市**镇**小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汪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甲、罗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吴某甲、高某甲、苏某某、季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高某乙、王某丁、朱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叶某乙、朱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移送审查起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网上通过QQ38903****和微信(微信号******,昵称**老鱼)联系出售气枪铅弹、套件及配件,余某某直接出售或通过微信好友“道哥狠货”、“闪电”、“貂蝉”、“未来”、“欣语”(均身份不详)等人出售枪支和铅弹,并按照购买人提供的收货地址、收件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将气枪套件、铅弹分批邮寄给购买人,购买人按照余某某发送的视频将气枪组装完成,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
1、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微信联系余某某购买气枪套件,余某某收款后将一支气枪套件邮寄给汪某某。同年7月1日,汪某某微信联系余某某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将铅弹邮寄给汪某某。2017年8月24日,公安民警从汪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气枪一支和铅弹597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送检的597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2、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秃鹰”气枪一支;同年4月11日,王某甲从余某某处购买铅弹1000发;4月30日,王某甲又联系余某某购买枪管一支和铅弹1000发,后铅弹被王某甲全部打完。2017年9月7日,公安人员从王某甲处查获疑似气枪两支。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秃鹰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
3、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通过“欣语”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被告人余某某收款后将铅弹邮寄给叶某甲。2017年10月24日,民警从叶某甲处现场查获铅弹388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88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4、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貂蝉”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将铅弹邮寄给杨某某。2017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607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607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5、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将铅弹邮寄给黄某某;5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又联系余某某购买了一支气枪套件,余某某收款后将气枪套件邮寄给黄某某。2017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从黄某某处现场查获气枪一支和铅弹749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749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
6、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未来”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吴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吴某甲。2017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从吴某甲处现场查获铅弹69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69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7、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出售给被告人高某甲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高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高某甲。2017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从高某甲处现场查获铅弹400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30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8、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丙帮助被告人王某乙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和一支气枪套件,王某丙从中赚取800元,余某某收款后,按照王某丙提供的收货地址将气枪套件和铅弹分批邮寄给王某乙。2017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从王某乙处现场查获气枪1支和铅弹40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0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
9、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出售给被告人牛某某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牛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牛某某。2017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从牛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324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24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0、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季某某帮助被告人苏某某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苏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苏某某。2017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从苏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32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2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1、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通过“貂蝉”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邱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邱某某。2017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从邱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785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785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2、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出售给被告人漆某某一支气枪套件和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漆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气枪套件和铅弹邮寄给漆某某。2017年11月1日,公安民警从漆某某处现场查获气枪一支和铅弹705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705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
13、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张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张某某。2017年10月31日,民警从张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668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668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4、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乙通过“未来”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高某乙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高某乙。2017年11月2日,公安民警从高某乙处现场查获铅弹853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853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5、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丁帮助薛某某(另案处理)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王某丁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王某丁。2017年11月3日,公安民警从薛某某处查获铅弹600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600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6、2017年5月4日、9日,被告人龚某甲让其儿子龚某乙从余某某处购买一支气枪套件和气枪铅弹2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龚某乙提供收货信息将铅弹邮寄给龚某甲。2017年11月4日,公安民警从龚某甲处现场查获气枪1支和铅弹572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572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
17、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请朋友罗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帮忙购买气枪铅弹,后罗某某联系余某某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朱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朱某甲。2017年11月3日,公安民警从朱某甲处现场查获铅弹888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888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8、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他人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何某某提供的收货信息将铅弹邮寄给何某某。2017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123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3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19、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罗运锋通过微信从余某某处购买1支气枪套件和气枪铅弹2000发,余某某收款后,要求“闪电”和“貂蝉”按照罗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分批将气枪套件和铅弹邮寄给罗某某。2017年11月5日,公安民警从罗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1865发和气枪1支。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865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
20、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吴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吴某某。2017年11月8日,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现场查获铅弹1214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14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21、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某乙通过微信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叶某乙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叶某乙。公安民警从叶某乙处现场查获铅弹650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650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22、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微信从余某某处购买气枪铅弹2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朱某乙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铅弹邮寄给朱某乙。同年6月15日,朱某乙又联系余某某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朱某乙一直未收到铅弹。2017年11月6日,公安民警从朱某乙处现场查获铅弹806发。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806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23、被告人李某乙请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购买1支气枪和气枪铅弹。2017年4月1日李某甲通过“貂蝉”从余某某处购买了一支气枪套件;同年4月2日李某甲通过“闪电”从余某某处购买了气枪枪管;4月9日李某甲通过“闪电”从余某某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发,余某某收款后,按照李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将气枪套件和铅弹分批邮寄给李某乙。2017年11月2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铅弹543发;11月6日从李某乙处查获一支气枪散件。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543发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单、前科材料、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叶某丙、李某丙、陈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汪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甲、罗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吴某甲、高某甲、苏某某、季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高某乙、王某丁、朱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叶某乙、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网上非法出售枪支和弹药给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甲、罗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吴某甲、高某甲、苏某某、季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高某乙、王某丁、朱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叶某乙、朱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汪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甲、罗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吴某甲、高某甲、苏某某、季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高某乙、王某丁、朱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叶某乙、朱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17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甲、罗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吴某甲、高某甲、苏某某、季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高某乙、王某丁、朱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叶某乙、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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