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文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周文艇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周文艇先后4次采取余某某、汤某某等在实施盗窃前预先电话告知周文艇,在余某某、汤某某盗得财物后,再通过电话告知周文艇位置,周文艇随即驾车前往盗窃现场进行收购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走扣件5060个,价值人民币177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林山郡工地盗取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扣件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装入编织口袋运出工地,被告人周文艇接到电话后驾车前来,将余某某、汤某某带离现场并对扣件进行收购。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快件集散中心B区分部工地盗取被害单位重庆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扣件1710个,价值人民币5985元,后装入编织口袋运出工地,被告人周文艇接到电话后驾车前来,将余某某、汤某某等带离现场并对扣件进行收购。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林山郡工地盗取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扣件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装入编织口袋运出工地,被告人周文艇接到电话后驾车前来,将余某某、汤某某带离现场并对扣件进行收购。
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与徐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林山郡工地盗取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扣件1350个,价值人民币4735元,后装入编织口袋运出工地,被告人周文艇接到电话后驾车前来,将余某某、汤某某等带离现场并对扣件进行收购。
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周文艇于2020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部、编织口袋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微信记录、扣押决定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周文艇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周文艇与他人事先通谋,事后收赃,三被告人均参与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周文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文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文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没收作案使用的手机、编织口袋等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健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周文艇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手机、编织口袋等作案工具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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