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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毛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2010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毛某某窜至宜宾市翠屏区半岛大院小区准备实施盗窃,二人进入该小区7栋住宅楼后,乘坐电梯至顶楼天台。毛学勇通过翻爬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楼**号的家中,随后打开门让被告人余某某也进入室内。二人在被害人家中抽屉里盗窃到现金200余元。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毛某某(已判)共谋盗窃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住宅楼。二人采用尾随进门方式进入该栋住宅楼,乘坐电梯至顶楼天台。毛某某通过翻爬天台附着物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天楼,随后其为余某某打开天楼门,二人将卧室里存放的钻戒、项链等金银首饰(其中部分金银首饰已销赃1680元,两枚钻石戒指已退还被害人)、现金100余元、纪念币(已退还被害人)等盗走。经国家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铂950女式钻石戒指1枚,价值30000元;2.金750男式钻石戒指1枚,价值10000元;3.2010版-20版中国熊猫普制银币11枚,价值2400元。

2020年1月27日,叙州区高场镇派出所以人口核查为由将毛某某通知到派出所加以控制,随后翠屏区刑警大队民警前往将毛某某带走调查。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民警在海珠区土华村华盛公园路口发现在逃人员余某某,随即将其抓获,随后移交翠屏区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汝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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