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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林某某等五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甲科技有限公司*甲,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甲路**号**室。2004年5月9日因诈骗被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甲科技有限公司*乙,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镇**村,住该村。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支付有限公司**,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甲科技有限公司*乙,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6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乙路**号**室。

刑事拘留时间

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易某某、陈某甲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取保候审时间

被告人余某某于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陈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2018年初,被告人余某某为“尼某某”(大名不详,另案处理)所在的公司开发“支付”软件,在厦门市湖里区**广场**栋**室设立工作室(即“*甲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后余某某招聘被告人林某某等技术人员,于2018年9月份成功开发了将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的“*甲支付”软件。“尼某某”负责软件运营工作。林某某负责维护、运行、对接等技术工作。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余某某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帮助余某某找到**支付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促成双方签订协议。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指使被告人易某某用“尼某某”提供的非实际经营公司的资质及虚假资料,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帮助下与**支付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协议,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技术手段将违法网站与*甲支付平台进行对接。“尼某某”所在公司在*甲支付平台先后开设了*甲实业有限公司、*乙实业有限公司、*乙科技有限公司等39家非实体商户,为赌博网站、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结算服务,利用“*甲支付”软件按交易额比例向客户收取手续费。

2018年年底,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其同学何某某(已判刑)代理的**网站可能用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仍利用“*甲支付”和“*乙支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并按交易额千分之四收取手续费。

2019年3月20日至4月9日,被害人陈某乙被骗人民币345,000.00元。其中,被骗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经过他人账户转入被告人余某某在“*乙支付”所控的**传媒有限公司商户帐号内流转。

2019年4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被骗人民币240,000.00元。其中,被骗资金人民币1,8000.00元经过他人账户转入被告人余某某在“*乙支付”所控的**传媒有限公司商户帐号内流转。

2019年4月23日至5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人民币650,000.00元。其中,被骗资金440,000.00元经过他人账户分次转入被告人余某某在“*乙支付”所控的*丙科技有限公司、*丁科技有限公司、*丙实业有限公司商户帐号内流转。

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控制的“*甲支付”平台为诈骗及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收益人民币20,034,708.94元;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易某某明知余某某可能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中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483,578.01元;孙某某获利人民币616,615.00元;易某某获利人民币9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易某某所获赃款全部上缴,被告人林某某所获赃款部分上缴。

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手机、电脑等物品。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9份商户工商档案、各被告人的银行流水和交易明细、收缴赃款凭证等材料。

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等51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黑龙江昕泰源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书。

勘查笔录:鹤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远程勘查笔录、手机聊天记录等。

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陈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检 察 长:尤丕琳

检 察 员:谢丽梅

孟宪荣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陈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甲路**号**室、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镇**村、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乙路**号**栋**室;

2. 全部案卷材料(51册)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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