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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杨某某等诈骗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6********,汉族,文化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联调室负责调解工作之便,前后招用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工作人员,制作未调解案件虚假卷宗235件,骗取昆明市官渡区司法局“以奖代补”补贴2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制作未调解案件虚假卷宗,骗取“以奖代补”补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乙、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军民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59****;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七册(内附补充材料13页;本案电子卷宗光盘3张;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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