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2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贺州市平桂区**镇**号,201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开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废品经营者,住睢县**镇**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开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赖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零时许,到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路325国道麦屋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昏睡之机,将张某某一台价值300元的Honor牌手机盗走,同日11时许将该手机卖给开平市**镇**通讯店林某某,销赃得款50元;于2020年4月12日5时许,到开平市长沙**后面的**便利店门口附近,用被害人温某某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将温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4767元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4时许,驶至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卡铺位路边,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且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以100元的价格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赃款(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斌
检察官助理:陈浩宇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2份。
4.随案移送:人民币20元,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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