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县**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9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将一台(两人座)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打渔机放置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村**号一楼麻将馆内,并手机下载“乐瑶瑶”APP注册绑定该赌博机,赌博人员自行扫码充值,在APP上显示收益情况,该收益可提现。赌博人员退分后换取等价的香烟模型向杨某某兑换现金,杨某某垫付资金后与余某某进行对账支付,被告人余某某每月支付给杨某某500元或1000元的场地管理费。截至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共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获利4000元。2020年4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名参赌人员,当场查获打渔机并依法扣押。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上述机器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20日,吸毒人员彭某某委托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某从汪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之后余某某与彭某某、颜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共同吸食了毒品。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号*楼麻将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APP收益详情截图、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办案说明、收缴涉案物品收据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何某某、鲁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赌博打渔机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311****、137861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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