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组。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1月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和1992年分别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街**号,现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发现黄千高速**标**区(歙县**乡**村)、歙黟公路(歙县**镇**村)等建设工地堆放有大量建筑材料,且工地处于停工状态,遂产生盗窃意图。为此,余某某邀集杨某某、冯某某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并约定赃物卖出变现后由三人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晚,余某某邀集杨某某、冯某某分别驾驶面包车和货车,由歙县县城前往黄千高速**标**区工地,三人趁夜间无人看守之机,共同将堆放在该工地**隧道口附近的30余根“工字钢”、4片钢板等物品装入冯某某驾驶的货车盗走;后三人又在**隧道口将“湿喷车”和配电箱上的电缆线锯断后装入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盗走藏匿于歙县**建材市场的场院内。次日上午,余某某、杨某某将盗得钢材料制品以0.8元/斤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某甲夫妇,得款2780元,余某某分得930元,并分给杨某某、冯某某每人925元。同日下午,余某某将盗来的电缆线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夫妇,得款2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815元。
2、2020年4月6日凌晨4时许,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驾驶货车至歙黟公路徽州区段弃土场,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堆放在工地的8片钢模具装入货车盗走藏匿于徽州区**厂宿舍院内。次日上午,余某某将盗得的8片钢模具卖给王某甲,得款58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3、2020年4月13日晚,余某某驾驶面包车再次来到黄千高速**标**区工地,将工棚内堆放的钢筋、钢架底座等物品装入面包车后座盗走运往歙县县城,并于次日将盗得的钢筋等物品以0.7元/斤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妇女,得款5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89元。
被盗电缆线、钢模具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被盗品已灭失;三被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锯一把;
2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方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歙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和照片;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余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7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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