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夫妇二人在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王家山村堵河桃树咀水域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称重查获余某某、李某甲非法捕捞的各类水产品共289尾(总重8千克)及网具7副。2020年7月28日,经十堰市农业农村局认定余某某、李某甲所使用的网具为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捕鱼工具刺网、非法捕捞的水产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禁捕通告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讯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村,电话:137978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 扣押的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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