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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朱某某等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赌博,于2006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06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一租房内,分别纠集虞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人聚众赌博5场,共计抽头获利约221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系组织者。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当场查获抽头获利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余某乙、朱某乙、熊某某、虞某某、丁某某、陈某乙、欧某某、陈某丙、祝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吴某甲、邓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罗某某、吴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同案犯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丙、余某丙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开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分别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朱某甲现在处所: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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