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0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镇**社区**村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街**美容美发店,以分股份分红为由,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尤某某、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协议照片、扣押清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3. 证人张某乙、马某甲、张某丙、詹某某、谭某某、马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尤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5718****);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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