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5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户籍地将乐县**乡**村**号,现住泰宁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5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市,户籍地将乐县**乡**村**号,现住泰宁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多次在泰宁县城关盗窃隔热夹芯板铁皮、铝合金、钢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23.6元。具体是:
1.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到泰宁县**酒店工地一楼,将张某某堆放在一楼空地上的80斤隔热夹芯板铁皮和12斤铝合金盗走。次日余某某将盗窃的铁皮及铝合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卖到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6元。
2.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到泰宁县**酒店工地一楼,将张某某堆放在一楼空地上的30斤隔热夹芯板铁皮和一捆电线盗走。次日余某某将盗窃的铁皮及电线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到了泰宁县鸬鹚岭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元。
3.201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江某某经营的**钢材店门口,将江某某堆放在门口的重约120斤的钢板盗走。次日余某某将盗窃的钢板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到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元。
4.201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江某某经营的**钢材店门口,将江某某堆放在门口的重约130斤的钢板盗走。次日余某某将盗窃的钢板以人民币78元的价格卖到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元。
5.201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江某某经营的**钢材店门口,将江某某堆放在门口的重约60斤的钢板盗走。次日余某某将盗窃的钢板以人民币36元的价格卖到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鸬鹚岭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分别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44.6元,赔偿江某某人民币279元,并取得张某某和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淮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银色头盔1个;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龙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泰宁县**镇**号。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电动三轮车一辆、银色头盔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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