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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大街**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大街**号**栋**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纠集多人,在格尔木市黄河西路青海唐古拉矿业有限公司驻格尔木办事处院内,持砍刀、棍棒随意殴打院内工人,致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外伤致使颅脑损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书证: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纠集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11月3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五册,光盘一张;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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