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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41119******241X,**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东段**号楼**单元**号,现住抚顺市**区**路**号楼。因吸毒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6年11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7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7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40319******2110,**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抚顺市**区**一街。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7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7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佟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41119******1837,**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长****号楼**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7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孟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案于2019年1月7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得知籍某某(曾用名籍某甲,另案处理)高价收购他人银行卡,遂在抚顺多家银行办理成套银行卡,并通过朋友介绍或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以每套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收购银行卡,后其在明知籍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出售给犯罪分子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上述银行卡共计300余套出售给籍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共计20000余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孟某某得知余某某以每套2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遂在余某某的带领下,在抚顺的多家银行以本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4套银行卡,并从他人手中收购银行卡50余套,在明知办理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余某某,又帮助余某某联系的人员在银行办理成套银行卡100余套,被告人孟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佟某某得知余某某以每套2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与余某某取得联系。2017年12月、2018年5月,余某某安排孟某某带领佟某某到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成套银行卡10套(其中包括账户名为佟某某的6217***********4277的中国银行卡),后佟某某在明知办理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银行卡出售给籍某某。被告人佟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佟某某的该张卡号为6217***********4277的中国银行卡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的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利用,骗取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居民吴某某人民币242000元;2018年6月17日,骗取台安县居民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6月17日,骗取河北省南宫市居民李某甲人民币417120元,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759120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孟某某被抚顺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余某某住处扣押银行卡16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2张、银行卡13张、账本3本、银行卡+u盾4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3套、手机卡7张;

2、书证: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佟某某6217***********4277账户的流水明细、孟某甲6230***********5473账户的流水明细及二次明细查询、(虚假的)刑事拘捕冻结管制命令、资金公证清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主体(孟某某)信息查询、李某某汇款凭证复印件、银行卡持卡主体(佟某某)详情及银行卡明细、张广才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凭证、李某乙6222***********8101账户的流水明细、高某某6212***********8465账户的流水明细、赵某某6212***********9970账户的流水明细,情况说明2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3、证人苏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孟某某、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孟某某、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出售、收购他人的银行卡,致使多人被诈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军

2019年320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孟某某、佟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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