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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吴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组**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区**栋**单元**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科安全专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号,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大街**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黄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Z****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马家寺鱼剑村一建筑工地装载连砂石后,前往简阳机场旁一建筑工地。16时28分许,黄某乙驾车行驶至双流区华府大道二段欧尚超市路段时因侵走非机动车道右转弯,与其右侧同向直行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悬挂川AA1****号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并挤压,致车辆受损,郑某某当场死亡。后经称重,川A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实载总质量为73740kg,超载4874Okg。经鉴定,川AZ****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经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9日,成都市双流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经查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川A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9年6月聘请黄某乙驾驶该车辆运输渣土后,未对车辆备案绑定驾驶员进行更改。为谋取利益,吴某某安排他人对车辆货厢进行加高改装,以运输量提成的方式结算工资,变相纵容黄某乙超载运输。川A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邹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安全生产培训、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被告人黄某甲系该公司安全科安全专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培训、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余某某、邹某某、黄某甲在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未切实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状况,未及时消除挂靠车辆的安全生产隐患;未严格落实公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严格落实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而长期流于形式;未切实掌握肇事车辆改装改型、长期超载运输、实际驾驶员与备案驾驶员不一致等违规情况,最终导致该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作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甲作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川A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运输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最终导致川AZ****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4823****、1778071****、1398177****、1868320****。

2.卷宗4册,补查材料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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