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公寓**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连江县**城**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4月份起,被告人余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招揽人员开通微信支付助手,以每个微信助手人民币500 元或付给走账金额的2.8%至5%不等的报酬进行收购,提供给色情网站用于违法犯罪资金收款结算,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20 年5月份,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被告人余某某收购微信支付助手提供给色情网络用于支付结算,为了牟利,仍用自己及庄某某的身份分别注册“连江县**建材店”、“连江县**镇**五金店”,并利用两家个体工商户注册共计19 个微信支付助手,以每个微信支付助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用于色情网站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共计获利人民币9500 元。2020年5月28日至6月7日期间,“连江县**建材店”注册的9个微信支付助手共计收到违法网站犯罪所得人民币168773元,“连江县**镇**五金店” 注册的10个微信支付助手共计收到违法网站犯罪所得人民币11917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87949元均被提现到银行卡后转账至余某某银行账户,再由余某某转账给上家。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连江县**城**栋**室被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街道**公寓**期**号楼**室被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照片、提取数据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微信认证申请公函;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提取数据照片;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微信支付助手,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87949元,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余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叶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田森
检察官助理:胡敏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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