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垫江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8月被山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2019年6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狗”,小名“波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住垫江县**街道**住宅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收取吸毒人员代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450元毒资,随后在垫江县人民西路自来水公司附近以4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该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代某某等人。
2、2019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收取吸毒人员代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00元毒资,随后在垫江县人民西路自来水公司附近以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代某某等人。
3、2019年6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250元的毒品,余某某收取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50元毒资及20元路费后,在垫江县工农北路小平桥附近以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0.1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余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到垫江县桂阳街道碧桂园一期大门处将毒品交给黎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黎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4日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9]2399号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丽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活页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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