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石排镇**塑胶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寨**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筠若,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本市**镇**烤鱼石锅鱼店吃饭喝酒。结账时,余某某因不够钱买单便想赊账,后见被害人店老板何某甲、葛某某夫妇不乐意而心生不满,遂掀翻自己吃饭的那张桌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现场附近的被害人皮某甲上前劝架,遭到余某某和刘某某、谢某某的殴打和追赶,经现场其他人员劝开后,余、刘、谢三人仍在现场吵闹滋事。皮某甲因无故被殴打心有不甘,再次走向刘某某等人并推了刘一下,刘马上跑到其车尾箱取来一支木棍殴打皮,谢某某在现场拿起胶凳参与殴打,余某某则使用拳脚殴打,造成皮某甲头部受伤,葛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推倒在地受伤。经在场人员劝阻,双方停止打架后,余某某又掀翻该店的另一张桌子。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将余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1日,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皮某甲、葛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核查,该烤鱼石锅鱼店被损坏的桌椅、碗筷等财物损失约3230元,以及因打架客人被吓跑未结账的餐费损失1851元,合计损失约5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起获的棒球棍等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协查复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点菜单等书证,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证人皮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葛某某、皮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刘某某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三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拾肆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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