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3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000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经过商约后,先后在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许村镇红旗村共计8次召集参赌人员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由高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放哨,王某某、屈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场地,抽头渔利至少1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等证人证言,民警沈斐超、徐力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视频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1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红平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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