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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住云南省临沧市监狱六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翟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2-11监室。2019年4月6日17时18分,翟某某在2-11监室洗澡结束后,蹲在水泥洗漱台上晒太阳,余某让翟某某从洗漱台上下来,翟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余某,余某遂抬脚踢向蹲在洗漱台上的翟某某,致使翟某某倒地时左侧肋骨撞上洗漱台。案发后,余某因判处运输毒品罪被投送至云南省临沧市监狱服刑,翟某某在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时提出被余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遂将该线索移交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鉴定,翟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见证人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涉黑涉恶线索处理单

2.证人刘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翟某某人身检查笔录、体检材料等;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中心现场图、殴打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图;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翟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云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举证、质证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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