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户籍地金塔县**镇**村*组**号,住金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4日被金塔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3时1分,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甘F*****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新路与宝塔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9mg/100ml。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忠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余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