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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9时许,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沈建国沿长沙市岳某某坪塘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联江路口时,恰遇邹承甫驾驶湘******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余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戴安全头盔,且进入路口时违法信号灯指示通行;加之邹承甫驾驶车辆绿灯起步进入路口时对路口情况估计不足,同时由于视野受限,未提前发现对方摩托车,临危避让不及,以致邹承甫所驾汽车前部与被告人余某某所驾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和沈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6日,沈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事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_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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