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5********,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大厦**幢**室。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吴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余某以每套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老杨”(另案处理)收购配套有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的银行卡后以每套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溢价出售给“吴中华”(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向官立江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向郑某某收购一套工商银行卡、向蔡某某收购一套工商银行卡、向罗某某收购一套工商银行卡、连同其本人一套工商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余某。“老杨”向胡某某收购一套农业银行卡、向宋某收购一套工商银行卡后提供给被告人余某。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7套卡按被告人余某提供的地址寄往云南。
另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还向陈某某收购一套农业银行卡、向官某某收购一套中国银行卡后以每套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陈峻”(另案处理)。
嗣后,上述户名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5月2日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苏某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山兜村五里8号家中被人以“淘宝购物存在质量问题需退款”为由骗走的钱款人民币264000元。
2019年5月8日13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路首联广场路边被抓获。2019年5月9日16时,被告人余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路“茶之道”奶茶店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官某某及被告人余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吴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吴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十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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