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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97号 

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嘉定区**********室。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至8月12日,被告人余某以帮助被害人凌某某夫妇从香港代购首饰为名,先后4次骗取凌某某夫妇共计人民币708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余某以帮助被害人凌某某夫妇从香港代购卡地亚手镯为名,骗取凌某某夫妇人民币41600元;

2.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余某以帮助被害人凌某某夫妇从香港代购蒂芙尼项链为名,骗取凌某某夫妇人民币11500元;

3.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某以交购买首饰税为名,骗取凌某某夫妇人民币13048元;

4.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某以交购买首饰税为名,骗取凌某某夫妇人民币4750元。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08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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