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进行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余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共谋出资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把牌从输的“一门”抽取人民币100元到300元不等的牌钱和从赢的赌客抽取赢钱的10%的牌钱抽头渔利,余某某负责安排场地、招募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并参与“坐门”赌博,赌场盈亏由股东平均承担。赌场招募工作人员张某某负责联系场地、望风,简某某负责发牌、抽头,黄某某负责保管抽头渔利的资金并在赌场上“放水”牟利。次日,余某某租赁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苗家风情寨附近的临时搭建房为赌博场地,邀约赌客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出资成为赌场股东,朱某某入股后也负责邀约赌客并参与“坐门”赌博,赌场盈亏仍由股东平均承担。2019年6月21日至27日期间,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苗家风情寨附近临时搭建房、渝北区回兴街道长征驾校简易房、渝北区玉峰山镇环山村7组23号“伟阳家庭农场”等地,采取前述方式开设流动赌场,邀约赌客王某甲、邹某某、舒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
2019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村22社陈叶林出租房内,邀约赌客王某乙、王某甲、邹某某、洪某某、徐某某、舒某某等人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次日0时许,余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及部分赌客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24930元,管制刀具6把、扑克牌、点验钞机等。
2019年6月29日、9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余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邹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管制刀具认定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益素
检察官助理:李建省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826****、1580802****、1399600****;
2.本案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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