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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23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三次将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时代商场六楼的**网吧内的三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器盗走。余某某将盗窃的第一台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仁某某二桥小区广场旁的一家电器维修店,盗窃的另外两台显示器被其带回家中后损毁。

2.2020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仁某某贵州**酒业销售公司办公室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及手机被仁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3123元,被盗华为牌手机的价格为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2.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盗手机和电脑,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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