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2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后携带毒品准备从普洱运往昆明,在普洱市宁洱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方储物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343.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4343.39克;
2.书证:户籍证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记录;
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理)字[2019]D1063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叶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3册,电子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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