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检公刑诉〔2019〕7号
被告人余某某,外号“余胖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西洋,外号“西哥”,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芦淞区**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外号“秋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路**村**栋**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蔡某某等6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将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蔡某某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共收到卷宗5册,物证手机2部,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视频、手机信息存储光盘共33张。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其间,本院于2019年2月4日、4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19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和麻古,并通过被告人袁西洋介绍、联系,从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冰毒和麻古用于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1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27粒约92.43克(按通用标准每粒0.09克折算)。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5日下午,余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大堂将7克冰毒和20粒麻古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3000元给余某某。
2、2018年8月28日中午,余某某在**酒店房间,将0.6克冰毒和2粒麻古贩卖给漆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毒资300元给余某某。
3、2018年8月30日,余某某在**酒店房间,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袁西洋,袁西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00元给余某某。
4、2018年9月3日,余某某在**酒店房间,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袁西洋,袁西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00元给余某某。
5、2018年9月4日,余某某在**酒店房间,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袁西洋,袁西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00元给余某某。
6、2018年9月5日下午,余某某在**酒店房间将1克冰毒、2粒麻古贩卖给袁西洋,袁西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50元给余某某后,再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
7、2018年9月5日至7日,余某某通过袁西洋介绍、联络,从李某某处共购进冰毒1000克、麻古1000粒,余某某共支付毒资215000元。随后,余某某于9月8日晚在**酒店房间将5克冰毒、6粒麻古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9月9日晚在**酒店**房将8克冰毒、15粒麻古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9月10日上午将1克冰毒、1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西洋,袁西洋再贩卖给张某某;9月10日下午将100克冰毒、200粒麻古贩卖给“杰伢子”(在逃,另案处理),由袁西洋送货到本市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交付给“杰伢子”。
二、2018年9月,被告人袁西洋明知余某某贩卖毒品,仍从余某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张某某,且受余某某委托,通过与李某某联系,帮助余某某从李某某处购进大量冰毒和麻古用于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2粒约90.1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5日下午,袁西洋明知余某某贩卖毒品,仍在**酒店房间以450元的价格从余某某处购得1克冰毒、2粒麻古贩卖给张某某。
2、2018年9月5日至7日,袁西洋明知余某某贩卖毒品,仍受其委托,通过与李某某联系,两次帮助余某某从李某某处共购进冰毒1000克、麻古1000粒。随后,袁西洋于2018年9月10日上午将从余某某处购得的1克冰毒、1粒麻古贩卖给张某某,9月10日下午帮助余某某将100克冰毒、200粒麻古送到本市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贩卖给“杰伢子”。袁西洋先后从余某某处获得好处费7000元。
三、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路**酒店**房将0.2克冰毒、l粒麻古贩卖给袁西洋,袁西洋通过微信支付蔡某某300元毒资。
2018年9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酒店**房先后将余某某、漆某某、袁西洋、蔡某某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12包共509.22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麻古)1包共19.37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2-79.3%不等,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手机各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提取、称量、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卫东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袁西洋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监视居住在家,其联系电话1529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诉讼卷1册,物证手机2部,视频光盘33张。
3.起诉书30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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