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会兴,小名小老),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9********,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12日,弥勒市公安局依法聘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6月21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8月1日移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9月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余某丙(女,殁年54岁)到弥勒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探望患有****的被告人余某某,希望通过贴符、系红绳等封建迷信活动帮助被告人余某某驱除****,遭到被告人余某某的抵触,并发生口角。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借口帮被害人余某丙按摩腰部,将余某丙诱骗至屋内,称其不备,用一把宝剑朝余某丙身体的胸背部刺了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其亲属用绳索捆绑后交由前来处置的公安人员。
经弥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丙系胸腹部锐器伤致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妄想阵发,目前病情已缓解;其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杜某甲、杜某乙、严某某、孙某某、戴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程远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肆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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