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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407831989********,1989年****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四区****房。2013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月2日减刑释放。2020年0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至2020年1月,张某甲(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开平市南岛金都花园张某乙家中,利用计算机破解被害人周某某的“畅租充电”微信公众号数据库,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微信商城内资金,共计盗取99475.6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通过非法手段从网上获取他人资金,仍将自己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张某甲用于转移赃款。经查证,2020年0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微信账号转入资金两笔,共4299.57元,1月29日转入资金两笔,共4999.5元,1月30日转入资金三笔,共4999.5元,以上合计14298.57元。

2020年4月16日,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交易流水记录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3.证人证言:同案张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余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余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检察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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