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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柳某某等诈骗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8〕51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小区**座**室,住福州市**区**路**号**小区**座**室。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乡**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楼**幢**室。

被告人江连清,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花园**幢**室。

被告人吴先布,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县**乡**村**号。

被告人胡宗灯,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县**小区**号**室。

被告人邱义国,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县**村**小区**号**楼。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江连清、吴先布、胡宗灯、邱义国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黄茂顶、陈磊等人及被害人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2月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3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4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5月28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6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经与山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部经理(以下简称“**公司”)徐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余某某以福建福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山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358号会员单位对外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投资交易。根据**公司的经营模式,会员单位与代理商负责发展客户到**公司经营的盐化类产品网络交易平台投资,由平台分配会员单位代码,会员单位在向下属的代理商分配子代码,特定代理商均在各自代码权限内发展客户。客户与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形成封闭的交易盈亏对赌关系,也即客户在平台上通过买卖特定盐化类产品交易盈利由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向平台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而客户因交易产生的投资亏损由平台返还给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客户在**公司平台上的每笔交易金额均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中,**公司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的20%,会员单位与代理商收取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的80%及全部客户投资亏损。

2017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发展被告人柳某某作为下级代理商,并合谋利用**公司交易平台骗取客户投资款。被告人柳某某以福建福州**直播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被告人江连清与杨某某、许某某、胡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并对所招募的上述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由江连清负责管理业务员工作。上述业务员虚构“成功男士”等第三方投资者身份,以加微信、QQ好友等方式,寻找特定的女性目标客户,通过情感引诱取得客户信任后,向对方推荐“**现货交易平台”投资,虚构有平台分析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收益等事实,引诱客户投资,并由被告人柳某某先后冒充业务经理、平台分析师吸引客户开户投资。被告人余某某将徐某某处获得的关于**平台产品涨跌行情通过QQ、电话联系等方式传递给被告人柳某某,由被告人柳某某根据吸引客户投资的不同需要,自己或者通过业务员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符的指导意见让客户短期盈利,当客户追加投资金额后,再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并与业务员配合鼓动客户频繁操作,故意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大量手续费。当客户亏损后,由业务员负责对客户进行安抚,并以信任分析师能够赚钱为由继续诱骗客户投资操作,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368221.59元。

2017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发展被告人吴先布作为下级代理商,并合谋利用**公司交易平台骗取客户投资款。被告人吴先布与被告人胡宗灯共同出资并以福建福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被告人邱义国作为业务主管,黄某某、纪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组长,林某某、胡某乙、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被告人吴先布、邱义国等人对所招募的上述业务员进行培训、指导。上述业务员利用模拟器定位功能改变自身微信等聊天工具的实际地址,虚构“成功男士”等第三方投资者身份,以加微信、QQ好友等方式,寻找特定的女性目标客户,通过情感引诱取得客户信任后,向对方推荐“**现货交易平台”投资,虚构有平台分析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收益等事实,引诱客户投资,并由被告人吴先布等人冒充平台分析师吸引客户开户投资。被告人余某某将徐某某处获得的关于**平台产品涨跌行情通过QQ、微信等方式传递给被告人吴先布、胡宗灯,由被告人吴先布等人根据吸引客户投资的不同需要,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符的指导意见让客户短期盈利,当客户追加投资金额后,再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并与业务员配合鼓动客户频繁操作,故意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大量手续费。当客户亏损后,由业务员负责对客户进行安抚,并以信任分析师能够赚钱为由继续诱骗客户投资操作,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项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409722.25元。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江连清、邱义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

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项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吴先布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从**代理商查询系统内调取的交易明细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柳某某、江连清、吴先布、胡宗灯、邱义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江连清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吴先布、胡宗灯、邱义国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江连清、邱义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伟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江连清、吴先布、胡宗灯、邱义国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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